刑事

幫助詐欺罪、洗錢罪案件獲不起訴處分

幫助詐欺罪、洗錢罪案件獲不起訴處分

成功獲得不起訴的關鍵:
釐清提供帳戶原因、檢視並整理相關證據,說服地檢署嫌疑人不具幫助詐欺罪、洗錢罪的犯意
  • 陳宣任律師成功爭取洗錢罪不起訴
  • 陳宣任律師成功爭取人頭戶詐欺罪不起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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詳細介紹

背景

當事人某甲因求職/申請貸款而提供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,竟遭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收取被害人遭騙款項,經銀行通知帳號變成警示帳戶,且檢警通知涉犯幫助詐欺罪、幫助洗錢罪等罪名......
 

只是提供帳戶給別人,也會涉及詐欺罪和洗錢罪的幫助犯嗎?

什麼是幫助犯?

刑法第30條規定:

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,為幫助犯。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,亦同。幫助犯之處罰,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

簡單來說,就是幫助他人犯罪

幫助犯和共犯的差別,在於共犯是直接參與犯罪的構成要件的行為,幫助犯是提供助力,但沒有參與構成要件的行為。

詐騙集團在詐騙被害人時,一般不會是提供自己的帳戶供被害人匯款,否則檢方就太好查了。
因此,詐騙集團往往透過各種管道,取得第三人的銀行帳戶和提款卡供被害人匯款,再趕緊將犯罪所得領出。
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,實務上往往認定是幫助詐欺罪、幫助洗錢罪的行為
 

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

「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、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,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、處罰之效果,仍基於幫助之犯意,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,以利洗錢之實行,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。」

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,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「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、持有」,即不以「明知」為限,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「明知」之要件,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(直接故意),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(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)」

 
我也是被騙才提供銀行帳戶的,這樣也會構成犯罪嗎?

 陳律師在接受諮詢的時候,碰到眾多的當事人告訴我,我當時也是被騙才會提供帳戶的!

提供帳戶的原因,常見的像是:

1.      當事人求職時,對方說要提供帳戶當做薪轉戶
2.      對方稱他的帳戶不能使用,需要借當事人帳戶使用
3.      當事人想要借錢,對方稱可以幫忙辦貸款,需要當事人提供帳戶美化現金流
4.      對方假冒為投資公司,要求當事人提供帳戶供其代操股票、虛擬貨幣

當然,如果是單純提供帳戶的行為,沒有幫助詐欺、幫助洗錢的故意,「理論上」是不能認定構成幫助犯的

然而,因為詐騙案件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的狀況實在太多了
實務上,如果不能提出證據及合理的說明,說服法官、檢察官自己不知情
法官、檢察官往往是不會採信嫌疑人的說法而將之起訴、定罪

尤其,收到銀行警示帳戶的通知時,
很多人已經把相關對話紀錄刪除,反而有可能造成日後難以說明自己當初提供帳戶的原因

這類的案件陳律師已經看了太多
陳律師也相信不少民眾可能真的是不知情卻被認定構成犯罪
因此,建議在收到銀行警示帳戶的通知時,就要備妥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,向律師討論對策。

 

成功獲得不起訴的關鍵:
釐清提供帳戶原因、檢視並整理相關證據,說服地檢署嫌疑人不具幫助詐欺罪、洗錢罪的犯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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